武漢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15年7月22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見義勇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正氣,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實施見義勇為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經費保障機制。
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以下統稱綜治機構)具體組織實施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市見義勇為基金會、區見義勇為促進會(以下統稱見義勇為社會組織)協助綜治機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財政、衛生、住房保障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宣傳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以及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相關活動,引導社會力量參與見義勇為的宣傳教育、志愿服務、捐贈資助等活動,倡導公民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支持見義勇為行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社會組織、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第二章 確認
第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事跡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國家、集體、他人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搶險、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
第八條 綜治機構是見義勇為的確認機構。下列單位或者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區見義勇為促進會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也可以直接向市見義勇為基金會申請、舉薦:
(一)受益人;
(二)行為人及其近親屬;
(三)行為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四)其他相關單位或人員。
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情況復雜的,不超過兩年;沒有單位和人員申請、舉薦的,綜治機構可以依照職權予以確認。
第九條 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或者舉薦書;
(二)申請人或者舉薦人的身份證明;
(三)見義勇為事實材料;
(四)受益人、見證人或者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等提供的相關證明;
(五)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材料。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協助見義勇為申請人或舉薦人提供相關材料,在申請人、舉薦人取得相關證明有困難時及時提供幫助。
第十條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舉薦材料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舉薦人補齊;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意見報送同級綜治機構。綜治機構應當組織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等部門人員、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群團組織人員和相關專業人員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評審,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擬確認的意見;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綜治機構在見義勇為確認中發現擬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可能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舉薦人,并按規定將相關材料移交同級民政部門。
第十一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綜治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并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需要由上一級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綜治機構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報。
第三章 獎勵
第十三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下列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獎勵。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個人”、“見義勇為先進群體”。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對事跡比較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區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先進群體稱號并頒發獎金。
市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本市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市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先進群體稱號并頒發獎金。
市人民政府對事跡特別突出、在本市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或英雄群體并頒發獎金。見義勇為英雄享受市級勞動模范的待遇。
具體獎金標準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憑有效證件可以免費乘坐本市公共汽車、電車、輪渡、城市軌道交通,游覽本市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免交門票費。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其直系親屬憑有效證件可享受前款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鼓勵群團組織、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力量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資助和獎勵。
第四章 保護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業、醫療、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綜治機構應當會同見義勇為社會組織建立、完善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回訪制度和長期跟蹤服務制度,協調有關部門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受到威脅而申請保護其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護;對恐嚇、侮辱、歧視、毆打、誣告、陷害、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負傷的人員及時送至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要及時搶救,不得拒絕、推諉。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相關費用,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以及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由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相關費用;相關費用不在保險支付范圍的,由發生地的區見義勇為促進會支付;
(二)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發生地的區見義勇為促進會支付。
依照前款規定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的,見義勇為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責任人追償?! ?/p>
因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個人負擔較重的人員,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適當減免醫療費用,衛生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通過本條規定仍不能解決的費用,由市見義勇為基金會支付。
第二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國家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國家傷殘撫恤管理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并落實相應待遇。
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人員及其家屬,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撫恤或者補助:
(一)依法評定為烈士的,其家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關待遇;
(二)未評定為烈士,屬于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恤;屬于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遺屬特別補助金;
(三)不屬于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及時納入低保范圍;符合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衛生部門和綜治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給予救助,確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于本市城鎮居民家庭平均生活標準。
對因見義勇為致孤人員,屬于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范圍的優先安排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納入農村五保范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見義勇為人員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獲得的政府撫恤金、補助金,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直系親屬有就業需求的,由發生地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免費提供政策咨詢、職業指導、就業信息等服務,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符合條件人員參加技能培訓的,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第二十六條 對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以及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子女,教育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優先給予資助。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的,幼兒園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就近優先接收;參加高級中等教育招生考試的,教育部門應當給予一定優待。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見義勇為受到損害提起的訴訟,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司法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依法給予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經費,用于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以及開展有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的資金來源:
(一)市、區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社會團體、單位和個人的資助或者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的捐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其繳納所得稅時稅前扣除。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表彰、獎勵、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康復費用補貼;
(四)見義勇為人員傷殘鑒定費用;
(五)獎勵和保護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的資金應當??顚S?,并設立專門帳戶,采取國家允許的安全方式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資金,并建立健全資金管理制度,接受民政、財政、審計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收入、支出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獲得表彰和獎勵后,被發現有弄虛作假的,經原確認機構核實,報請原批準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金和其他補助(補貼)費用,并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恐嚇、侮辱、歧視、毆打、誣告、陷害、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
(一)拒絕、拖延支付見義勇為受傷人員醫療費用的;
(二)拒絕、拖延支付、發放見義勇為人員負傷治療期間工資、獎金和補貼的;
(三)對符合傷殘等級評定、工傷認定、因公犧牲和追認烈士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不按照國家規定予以確認、追認,不予撫恤優待或者拖延、推諉的;
(四)在見義勇為確認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出具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五)對恐嚇、侮辱、歧視、毆打、誣告、陷害、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同時廢止。